2022-0119

不当催收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文章开始,首先我们来了解下本文的原作者——张明楷

张明楷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专业委员会二干,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司法部部级优秀教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享受者,全国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曾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2020年11月,受聘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


其次,我们在了解什么叫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第1、2、3款分别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文中指出,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因此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 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


文中认为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上述行为违反了《刑法》第 238 条第 1 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 3 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判定,并非寻衅滋事罪。


从法律定义方面分析,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向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 不管有多少债务人, 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


最后,文中还认为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 的形成和嚣张。可是, 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 “老赖”, 刑事司法保护“老赖” 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