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
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发挥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对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等有关规定,就执行实务中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常见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条件及范围
一、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
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主要理由:1.“给付义务”源自诉讼法理论中诉的划分,即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履行一定给付的诉,给付之诉又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给付义务范围符合诉的理论。
2.《限消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负有履行一定行为和不履行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给付义务范围符合立法目的。
3.《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这里的“给付”也应当理解为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行为给付,否则行为给付类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与执行案件的实际类型不符。因此,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给付义务范围符合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
二、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标准?
答:1.对于《限消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如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高尔夫球场以及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消费等),按照规定执行。
2.对于相关文件规定不一的,暂按相对较宽的标准执行,如限制住宿的酒店可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
3.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主要理由:1.限制住宿的酒店,《限消规定》的表述是“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表述是“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表述是“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为和限制乘坐的交通工具相对应,限制住宿的酒店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比较适宜。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代表一个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高于这一水平的消费行为原则上可认定为高消费。
三、问:实践中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租赁非经营必需车辆;
2.居住面积明显高于当地人均保障面积且房屋总面积高于当地普通住房标准的住宅,但该住宅登记在近亲属名下的除外;
3.雇佣家政钟点工、住家保姆,但因年龄、身体实际状况需由专人照顾或护理的除外;
4.在美容院、健身房、各类私人会所进行消费。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以外的财产,人民法院均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以外的消费进行限制。
四、问:被限制消费后,被执行人能否以他人财产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或接受被禁止的消费服务?
答:不可以。
主要理由: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限消规定》将上述条款修改为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即《限消规定》取消了“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作为限制消费措施的唯一连结点,扩大该款规定的内涵,被执行人既不得以其财产进行消费,也不得以其名义实施高消费行为。
五、问:如何确定《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常见的情形有哪些?
答:1.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行为给付义务时有可实际履行的能力,但具有积极逃避履行或消极懈怠不履行的情形均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既包括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也包括具备部分履行能力。
2.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拒不履行行为义务;(2)拒不交付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船舶等动产;(3)人民法院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发布搬迁公告后,拒不搬迁的;(4)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费用,仍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5)被执行人放弃或怠于主张债权。
3.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确定其履行能力时,除应通过“总对总”、“点对点”了解情况外,还要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主要理由:1.《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存在履行能力的,必须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若拒不配合法院对财产的处置、拒绝将超出生活必要支出的收入部分用于清偿债务、怠于主张或放弃债权等行为的,均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六、问: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规避执行”?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规避执行”:
1.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妨碍执行的行为;
2.转移、毁损、隐匿、低价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其他导致财产不能处置、迟延处置、价值贬损的行为;
3.通过恶意异议、诉讼,或恶意设置租赁、抵押、质押、债务等方式妨碍执行的行为;
4.通过住所搬迁、场地转移、主要人员变更、注销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地址等方式逃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和经营场所查找的行为。
主要理由:随着人民法院查控手段的不断丰富和财产处置信息化程度提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和逃避履行的空间得到有效压缩,但在执行过程中依旧存在被执行人利用虚假诉讼、虚假租赁、恶意异议等手段妨碍执行,使用转移、隐匿财产和设置权利瑕疵等方式逃避执行。为强化执行效果,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结合执行实践,总结了以上规避执行的情形。
七、问: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事项:
1.报告财产令是否发出。发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2)按照被执行人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3)被执行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将上述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4)按照被执行人在实名认证的社交、购物、投资等网络平台所绑定的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
2.被执行人是否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情形。
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因此,报告财产令的执行标准是“发出”,人民法院应当对于财产报告令是否依法发出进行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对象
八、问: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
答:1.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被执行人成年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符合《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涉刑事裁判财产刑的未成年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主要理由:1.《失信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九、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答: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2.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主要理由: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以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十、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答: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3)法人的分支机构;(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主要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3.参照《民法总则》的表述,“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
十一、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答:1.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2.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十二、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主要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认定。
十三、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1.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主要理由:1.失信被执行人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是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并非自身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是由于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影响到自身“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十四、问: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1.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2.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1)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取得价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所得价金义务的;(2)具有《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情形的。
主要理由:1.《限消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以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清偿债务,不额外负担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直接处置担保物,不得在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承担给付金钱义务。
2.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是以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被执行人存在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时,应先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得以存在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情形为由直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可见如担保物在担保期间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转化成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价金,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上述价金进行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取得上述价金后应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所得价金义务。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十五、问: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在债务履行条件成就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主要理由:人民法院未完成对承担先履行责任的义务人强制执行之前,无法认定履行顺序在后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金额,此时履行顺序在后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对其实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基础。
第三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程序
十六、问: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执行需要,直接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要求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学校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或其子女的就读学校名称、入读时间、父母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调取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缴纳资料或信息。
2.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同时向下列单位(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的高收费私立学校;(2)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3)高收费私立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3.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正在就读毕业年级的,人民法院可不采取限制就读措施。
4.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请求解除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会同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辖区范围内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6.人民法院可以在高收费私立学校招生期间,向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招收相关限制消费人员及其子女就读,并反馈已就读的相关信息。
主要理由:1.《限消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实践中,为了保障被执行人或其子女的受教育权,人民法院除了向所在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需要向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户籍所在地及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便两地教育部门知悉并协调该学生学位。
2.从谦抑执行、和谐执行角度出发,对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毕业年级的,不予限制。
3.限制被执行人及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旨在防止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限制被执行人及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正当权利。执行法院发出限制就读的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就读费用非以被执行人财产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单次解除。
十七、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如何确定公布的信息范围?
答:1.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信息,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库向社会发布。
2.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自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栏、手机彩铃等媒介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时,公示项目参照《失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增加被执行人照片,但不得注明被执行人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应屏蔽公民身份号码的出生月、日四位数字。
主要理由: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均是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规定,应当予以公开、公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必要信息,也是社会各界识别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依据《失信规定》第六条可以予以公示。
2.鉴于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照片足以识别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因此为了避免被执行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公示后被不当利用,在通过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时,参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要求,应当对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予以部分屏蔽处理,对被执行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不予公示。
3.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时,为了保证协助执行的明确性和针对性,应当按照《失信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提供完整信息。
十八、问:公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是否可以向相关单位通报?
答:1.公职人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其工作单位后,将失信公职人员名单信息向公职人员工作单位进行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公职人员”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单位性质后,将失信情况向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主要理由:1.公职人员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带头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2.“公职人员”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
第四部分 限制消费、纳入失信的解除与救济
十九、问: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公布解除失信、限消的信息?
答:1.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屏蔽失信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库中解除限制消费。
2.如被执行人要求在原发布渠道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主要理由:在相关媒介中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对被执行人而言是再次公示其失信信息或限制消费信息,可能扩大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因此,是否需要在相关媒介中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应尊重被执行人的意见,法院不宜主动在相关媒介中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如被执行人要求发布删除或解除信息的,法院应当准许,发布渠道与原发布渠道一致,发布的信息应尽量降低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但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十、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1.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限制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没有其他应当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主要理由:1.《失信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之后,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内再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限消规定》第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但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如再次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是否有时间的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参照《失信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以六个月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启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时间限制。
3.根据《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删除失信名单的,人民法院须审查是否同意。根据《限消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限消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而并非应当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申请,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宜解除相应措施的,可以不予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结案前必须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亦默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必要条件,该类执行案件即使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准许。
二十一、问: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订立的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
答: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的,如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案外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履行合同中的提供被禁止消费服务的相关内容;仍允许被执行人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停止履行合同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应退还被执行人款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处理。案外人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主要理由: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在限制消费系统中录入、发布后,现阶段除购买飞机票、高铁票、动车一等座等以上座位不需要向有关单位另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限制(随着社会信用体系日益完善,这一类消费的范围会逐渐扩大)之外,其他被禁止的消费行为,如被执行人旅游、度假、星级酒店消费、高尔夫球场消费等,人民法院需要向与被执行人订立相关消费合同的案外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确保案外人知悉限制消费的情况,停止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才能真正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
2.《限消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案外人有能力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主要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2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人民法院未予答复的,属于应当作出决定而不制作的情形。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主要理由:1.《失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1)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3)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2.《失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3.《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主要理由:执行法院对于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适用“执转破”程序移送破产法院后,或者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法院可能决定受理也可能决定不受理,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继续执行,所以在这个阶段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
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限制消费措施兼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此时限制消费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此时被执行人也不得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此处与《失信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也是相呼应的。
二十五、问: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答: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2.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主要理由: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是当前执行工作中十分重要的执行措施,对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被执行人开展信用联合惩戒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行为自由,也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被执行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必须要严格依法进行。近年来,我省法院采取失信及限消措施的力度不断提升、纳入名单的人数不断上升,体现了执行工作强制性。但与此同时,个别法院也存在一定不规范情形,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内部管理。